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48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11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毋某某未经博爱县人民政府批准,私自与博爱县X乡X组X户村民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土地27亩用于建煤场。并擅自将东齐村X组X平方米(折合11.75亩)土地改变耕地用途,用焦矸压平改建成煤场,致使所占耕地被毁坏。2008年12月19日,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煤场违法占地进行查处,认定毋某某在东齐村X组占用7836平方米(折合11.75亩)土地为基本农田。

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已缴纳土地复耕费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吕xx、乔xx、乔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国土资源局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占地类型规划认定证明,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积极缴纳土地复耕费。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