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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原告之妻),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杨某,男,40岁。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特别授权)、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一批,被告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80元,承诺于2011年5月2日前给付,并书面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0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装饰房屋,于2008年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装饰材料,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先后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1年2月2日,双方对帐后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22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承诺于2011年5月2日前给付。事后,被告未按承诺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自己的书面承诺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承担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5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装饰材料货款人民币2280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邓春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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