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附属西安外国语学校,住所地:(略),教民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无业,住(略)。
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附属西安外国语学校与被告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艳燕,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原系原告的教师,因工作中缺乏责任心及违反学校教职工管理制度,在工作中擅离职守,2010年11月16日其班内学生打架,造成一名学生颅脑损伤,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根据学校的管理制度,经校领导研究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劳动仲某,现因不服仲某裁决,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双倍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422元;不为被告补办补缴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1月23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仲某裁决支持其请求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在仲某时其提出五项请求,但其两项请求获支持,现要求法院判令支持另外三项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1300元,失业保险金5130元,补发2010年12月工资1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到原告处从事小学保教工作,双方订立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第二次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被告月平均工资1237元。2010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在组织学生下楼吃饭时,学生之间打架,造成一名学生颅脑损伤。受伤学生家长要求赔偿,并要求必须处理责任老师,随后学校为学生看病并赔礼道歉。当月23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职,导致学生斗殴并造成一定后果给学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属重大安全事故为由,不再留用被告,向被告送达辞退决定。被告遂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双倍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422元;补办补缴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1月2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不服仲某裁决,诉某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2010年11月份工资1000元未发放;原告提供的月薪发放清单显示被告所领工资含有养老及医疗保险金,无失业保险金。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通知、辞退说明、仲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学校低年级学生保教人员,应较好完成其管理工作,由于工作中的疏忽大意,影响了学校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辞退被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双倍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月薪工资中未含失业保险金,故原告应按照规定予以补办补缴。双方都认可被告11月份工资为1000元且未发放,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该月工资。被告月薪中已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故被告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支持仲某时未予支持的三项要求,因其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附属西安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某补发2010年11月份工资1000元。
二、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附属西安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朱某补办补缴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原告西安外国语大学附属西安外国语学校不给付被告朱某双倍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422元。
四、原、被告其他诉某驳回。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