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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与翟某、周某乙、李某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行职工。

被告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平桥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翟某、周某乙、李某拖欠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2月24日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翟某向其行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某甲,期限12个月,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周某乙、李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行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翟某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其银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x.15元及其利息,截止2011年4月19日本息合计x.08元,周某乙、李某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其银行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本息。

被告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周某乙、李某未到庭应诉,也为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翟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某甲,期限12个月,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周某乙、李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翟某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9日被告下欠本金x.15元,利息及罚息8976.93元,合计x.0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翟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周某乙、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本金x.15元及其利息。被告周某乙、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某甲武

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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