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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XX年生。

被告俱某,男,19XX年生。

陈某与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司佳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8日早上(农历3月16日),被告驾驶农用车从原告家房前路边经过,因原告在路上扔有玻璃渣,被告就追到原告家院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右侧软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08元。现诉某要求:1、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1308元;2、由被告承担住(略)、陪某、营养费、生活补助费14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自伤,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某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致伤原告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了长武县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9张支持其诉某主张,被告认为应该有X光片,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长武县X乡派出所“俱某殴打他人案”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并当庭宣读了派出所对xxx、xxx、xxx、xxx所做询问笔录四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庭当庭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9张,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派出所依法询问xxx、xxx、xxx/xxx四份笔录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四份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某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8日早上,被告在经过原告家附近时,因原告在路上扔有玻璃渣,原、被告先是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抓住被告衣领,被告打了原告几拳,致原告右侧软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30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陪某、营养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引起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某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陪某、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1308元的70%即915.6元,其余费用由陈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00元,原告陈某负担30元,被告俱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司佳雷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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