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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86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畅某于2009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随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0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金1万元,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吊坠一个(价值8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萨克斯、葫某、电子琴各一个、十字绣二个,被褥十二床、针织物八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被告于2010年7月出走后至今未能回家,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金项链等属赠与性质,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金项链等留在原告家中,要求取回,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金项链等留在原告家里,所以被告该辩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诉称有20万元债务并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存款10万元及代办挣得的4万元,要求予以分割,因原告否认有存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因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畅某离婚;

二、被告畅某在原告朱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萨克斯、葫某、电子琴各一个、十字绣二个,被褥十二床、针织物件八件归被告所有,其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吊坠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是要求本院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并经过了半年多的充分了解,才步入婚姻的殿堂。但在婚后不久,上诉人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上诉人发现,便与之争吵并且分居,这属正常处理家庭矛盾的一种形式,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是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全有合好的可能。对于被上诉人过错行为,上诉人表示愿意原谅,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有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建立幸福美好的家庭。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畅某负担。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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