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上诉人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下称河道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贞,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良、王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雷某政系二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河道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区规划,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20l0年6月5日下午(系周末)雷某政与另二个同龄人在郑州市金水河(系免费开放式公园)处玩耍,在金水河与淮河路交叉口向南约200米的台阶处进入到拦河橡胶坝上,不慎落水,被群众发现报警。河南电力医某至现场救治,经抢救无效,宣布雷某政溺水死亡。原告花费抢救费562元。后原、被告为赔尝事宜协商无果,遂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雷某政落水处有一个踏步台阶通入河底(系工作人员进行河道清理等工作时的工作通道)。事故发生时,该工作通道处没有设围栏,系开放式通道。在该通道旁50公分处设有一个不锈钢牌,书写有“非娱乐场所、请勿在橡胶坝及河道内玩耍”的字样。在通道两边的围栏、河道坝体上及台阶一旁刷有“水深危险”、“危险下河、禁止上坝”等红色字体。在坝体的一端,被拦住的水位深约l.2米至1.3米。雷某政系在该被拦住的水位处溺水身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道管理处作为市政滨河公园的管理者,在明知滨河公园系免费开放式的情形下、且拦河的水位最深约1.3米,应当预测到未成年人也可进入、及在河边玩耍有危险。虽然在坝体等处刷有“水深危险”等红色字体,但未成年人不可能理解,仅有简单的标示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河道管理处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管理上有疏漏却仍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未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该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责任。河道管理处辩称其派人在此巡逻,证据不力,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雷某政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该院确定有其自负75%的责任。被告河道管理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上级主管单位即市政管理局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在郑州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计算20年,共计x.2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二、要求的丧葬费x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共计x元(x元÷12个月×6个月),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三、要求的尸体保存费及运送费x元,无证据证明系必要损失,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第四、要求的交通、住宿及用餐费x元,该院确定为3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五、要求的医某562元,有医某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6、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某,该院确定为x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0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河道管理处承担x.30元(x.20×25%)。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由被告河道管理处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交通、住宿用餐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0元。二、驳回原告雷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原告雷某、程某负担6600元,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负担1862元。
宣判后,上诉人河道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某或发回重审。第一、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规赋予的对滨河公园的管理职责,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河道处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郑州市X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根据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3]X号的批复,设定上诉人的职责是:负责城区河道园林绿化、卫生保洁、水质保护、市政建设与维护,确保讯期泄洪和美化周边环境。在日常工作中,上诉人已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没有侵犯任何人的生命健某。滨河公园是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北京林业大学园林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施工的,上诉人只是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保养。上诉人没有权利对金水河两岸的任何设施进行改某、改某、关闭和封堵。上诉人只能依照自己的职权,在河道的关键地段、工作通道等处,涂写明显的警示标语和警示牌、红色警示线,来告诫和提醒游人珍惜自己的生命和健某,禁止下河。由于上诉人的员工人数受编制的限止,不可能在市区上无数个重点部位设专人24小时看护。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当时是从河道的工作人员通道进入并到橡胶坝上玩耍造成落水亡故。因为工作人员通道是直达河床的通道,人通过该通道是无法走到与通道右侧相隔几米远的橡胶坝上,橡胶坝两侧河岸的上方设置的青石护栏的目的,就是要阻止和防范任何人到橡胶坝上。根据现场的情况分析,死者是翻越护栏采用非常危险的方法滑落到橡胶坝上嬉水失足而亡的,平时上诉人的工人在进行施工时只有借助梯子才能上到橡胶坝上清理河道,因此死者是通过极端危险的方式到橡胶坝上玩耍的,死因与上诉人的正常业务管理和建设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第二、造成死亡事故的事实与上诉人履行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造成死亡的原因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就是要保证被监护人生活和玩耍都应当在一个相对安全的环境中度过。一个小学生在休息时间远离家庭几公里,通过危险的渠道来到橡胶坝上玩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起码的监护职责。金水河的滨河公园是全天开放的公共场所,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对现场的未成年人进行跟踪监护。第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预测到未成年人也可能进入河边玩耍有危险,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是完全脱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如果是因为金水河周边的设施有瑕疵,是导致小孩死亡原因的话,那是设计部门的责任,这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只是对现有的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管理,且上诉人采取许多措施,劝阻、提醒人们下河是有危险的,要珍惜生命,禁止下河。第四、被上诉人曾经两次收到上诉人预付的现金六万余元,应当冲抵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某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2010年6月26日预付被上诉人x元。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儿子溺水的河段有一条供工作人员使用的工作通道,该通道直抵河底,且离拦蓄河水的橡胶坝较近。滨河公园属于开放的、公益性的市政设施,也属于公共场所。河道管理处作为滨河公园的管理者,应该注意到该通道潜在的危险,且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消除。虽然河道管理处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并设立了警示标志,但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与过错程某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预付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该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雷某、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交通、住宿用餐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雷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雷某、程某负担x元,被告郑州市X区河道管理处负3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