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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陈某丁与郭某己、郭某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又名陈X,女,19XX年生。

原告陈某丁,又名陈X,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系陈某丙、陈某丁之生父。

被告郭某己,男,19XX年生。

被告郭某庚,男,19XX年生,系郭某己之弟。

委托代理人郭某利,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陈某丙、陈某丁与郭某己、郭某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郭某己、郭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陈某丁诉称,二原告的父母离婚后,二原告一直随其父生活。二原告之母XXX因车祸去逝时,与其母同居的被告郭某己及其弟郭某庚,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肇事方达成协议,并领走了16万元的赔偿款项,现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之母因车祸死亡后的赔偿款项16万元。

被告郭某己辩称,被告郭某己与二原告之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且不知道二原告与XXX的关系。被告是合法领取了赔偿款项。在支付了交通事故的各项开支、XXX之母的生活费及偿还债务后,已无剩余,不同意返还XXX的死亡赔偿款项16万元。

被告郭某庚辩称,被告郭某庚未经手XXX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没有领取分文,本案与被告郭某庚无关,不同意返还XXX的死亡赔偿款项1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返还二原告XXX的死亡赔偿款项16万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某被告郭某己与XXX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原告才是XXX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之母XXX的死亡赔偿款项16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泾川县人民法院(1996)泾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XXX的关系;2、泾川县X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XXX的关系;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XXX的死亡赔偿款项由郭某己与郭某庚领取;4、郭某己与XXX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庚一直参与处理XXX的交通事故调解;5、XXX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己与XXX无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某,认某证据1未提供原件;证据2因XXX不是公主村X村不能证明二原告与XXX的关系;证据3看不清楚;证据4无郭某己签字,是无效的;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郭某己与XXX婚姻关系的目的。

被告认某,郭某己与XXX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有权处理XXX交通事故,并领取XXX的死亡赔偿款项。被告郭某庚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反驳主张:1、地掌乡政府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己与XXX之间的婚姻关系;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某己支付了XXX之母生活费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某,认某证据1是假的;证据2无法律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福银高交大队朱雪芳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材料,庭审中出示了证据1、地掌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据2、2011年4月21日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一份(座谈记录);证据3、调解记录一份;证据4、调解书一份;证据5、领条二张及借条一张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材料中收条一张。对地掌乡X乡政府无权证明郭某己与XXX的婚姻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已当庭不予认某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4、5已当庭认某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与高交大队的座谈记录一致,可以证明二原告与XXX的关系,故予以认某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材料中收条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予以认某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郭某庚领取了XXX的死亡赔偿款项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某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郭某己与XXX无婚姻关系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某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乡政府无权证明郭某己与XXX的婚姻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认某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予以认某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5日二原告之生母XXX与二原告之生父陈某戊经甘肃省泾川县X镇法庭调解离婚,陈某丁由陈某戊抚养,陈某丙有XXX抚养,但二原告一直随陈某戊生活至今。2000年XXX在与被告郭某己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8日,XXX因交通事故身亡。后被告郭某己以XXX之夫的身份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年4月20日领取了16万元的XXX交通事故赔偿款项。期间一直未通知二原告,也未给付二原告任何款项,仅给付了XXX之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x元。2011年7月2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之母因车祸死亡后的赔偿款项16万元。

本院认某,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依法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其权利主体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本案中,被告郭某己与受害人X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不能作为XXX的配偶继承其死亡补偿费。受害人XXX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给其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其权利主体是二原告及XXX之母,有三人均等分配。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己返还其母XXX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郭某庚未领取XXX的死亡赔偿款项中除丧葬费及伙食费、住某、交通费等费用之外的款项,故对二原告要求其返还XXX的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XXX所花医疗费9739.90元,应由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被告郭某己享有,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己返还XXX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己、郭某庚领取的丧葬费x元,作为受害人死亡后举行仪式实际要花费的费用,应由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被告郭某己、郭某庚享有,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XX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由XXX之母享有,且已支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死亡后,为处理该事故,被告郭某己,郭某庚实际支出了伙食费、住某、交通费等费用,应予以适当考虑,以支付5000元为宜,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丙、陈某丁x.35元(包括XXX的死亡补偿费x元、其他费用x.35元)。

二、驳回陈某丙、陈某丁对郭某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480元,被告郭某己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朝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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