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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丙,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31日由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重伤)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克兴及诉讼代理人聂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阮观珍、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因家庭矛盾,在千斤乡街道其租住的房间内用弯刀将其妻子聂某丁右脚砍掉,左腿砍伤,又将砍下的右脚拿到公路边用刀剁碎后丢弃,随后到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某,聂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9月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聂某丙外伤属六级伤残。

另查,被害人聂某丙住院20天,花医疗费x.88元,鉴某480元。聂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九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害聂某丁弯刀一把;证人邵某X、聂某丙、胡某、施某、邵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聂某丁陈述;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信明德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聂某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款x.88元)、鉴某票据一张(款48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其妻子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问题,而用菜刀将其妻子聂某丁右脚砍掉,左腿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重伤)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伤害其妻子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重严惩。但被告人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假肢费、二次手术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邵某某应全额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88元、鉴某480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20天+90天截止定残之日90天)×20元(5523.73元÷269天)]、护理费2880元(18天×2人×80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26元×20年×50%),共计人民币x.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艳华

审判员聂某丙静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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