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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马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张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310国道旁关沟村口、关沟邮电所后面的住宅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123,700元∶3,共计x元。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余款等住宅楼竣工后付清。2009年10月下旬,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住房面积变更为133、900元∶3。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更改协议,且无相关房产手续,遂告知被告行为违约,被告说现在就是这样,要么你退房,原告便同意被告退房退款的意见,被告答应立即退款,但却迟迟不退还原告房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9年9月28日收款条一份;2、证人李XX出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向被告首付购房款x元,被告应予退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虽然证人李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由于原告眼睛高度近视,原告向被告付款等行为都是在证人的陪同下进行,且证人的出庭证言能与原告的证据1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协商购买被告位于310国道旁、关沟村口关沟邮电所后面的住宅楼X单元X楼东户的面积为123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当时该住宅楼刚开始打地基,双方口头约定700元∶3,共计x元。2009年7月原告在其姐夫李XX的陪同下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9月28日,原告在其姐夫李XX的陪同下又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被告收回第一次所出具的收条,向原告出具x元的收条一张。2009年10月下旬,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住房面积变更为133、900元∶3。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变更协议,且又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遂告知被告行为违约,被告告知原告要么按133、900元∶3买房,要么退房,原告遂同意放弃买房让被告退还购房款的意见,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未能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1年6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住宅楼房屋(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已支付被告部分购房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9年10月下旬,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买房、被告退还购房款。此属双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原告购房款,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购房款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穆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3、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5、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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