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11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轮胎爆胎,与停在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标线上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何某某的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损x元;2、被告赔偿定损费8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3、被告赔偿贬损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款太多,接受不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拖车、停车费发票4张,共400元。2、价格服务费票据2张,共800元。3、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车辆修理费为x元。4、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最少承担70%的赔偿比例。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评估为x元,请求的车损为该款的80%。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车被开走,没有拖车。对证据3有异议,价格太高,不应产生这么多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承认承担主要责任,愿意适当赔偿。证据2、5看不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冢沁线修武曹村路段时,因轮胎爆胎,与头东尾西停在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标线上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刮擦,致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害。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梁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某同意车损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该车经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价格服务费800元。在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维修后实际花费修理费x元。处理事故产生拖车、停车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车损x元、价格服务费8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损失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x.4元。原告请求的贬损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损、价格服务费、拖车、停车费共计x元的70%即x.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为152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