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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赵某乙等59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县城南干道获嘉县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等59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2日,被告新获公司委托韩某超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韩某超任项目经理。2006年4月28日韩某超代表新获公司与被告山西电力三公司签订了忻州广宇煤电项目机组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韩某超与原告赵某乙系表兄弟,韩某超让赵某乙找工人到忻州广宇项目工程工作,韩某超负责发工资,但工资全部发给赵某乙,从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8月11日,韩某超已支付赵某乙8万元。2008年2月2日,赵某乙给韩某超出具证明,工人工资柒万元钱一次了断。2008年2月5日,赵某乙收到王国林转交韩某超支付工资x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山西电力三公司与被告新获公司结算,工程款已支付清。原告刘某甲等59人于2008年3月21日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08)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刘某甲等59人,又以山西电力三公司、新获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山西电力三公司否认与刘某甲等59人存在劳动关系,新获公司否认欠刘某甲等59人工资x.45元,原告刘某甲等59人也未提供出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应属于劳动争议,刘某甲等59人应申请劳动仲裁处理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等59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3元,予以退回。

刘某甲等59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的过程中,只有一人参与庭审,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庭审。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间长达一年零五个月;原审法院针对本案采信证据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告山西电力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且当事人对其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根据这些证据,山西电建三公司己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新获公司,但是新获公司并未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是直接将款项发放给项目经理韩某超。本案的法律后果承担者是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是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本案不是对劳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现的争议,而是对劳动后的结算的价款是否归还出现的争议,不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归还拖欠的工资款项共计x.45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所有的涉案费用。

新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西电力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同山西电力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山西电力三公司同新获公司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新获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山西电力三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因劳务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属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类案件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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