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X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袁某某用拳头将刘XX左眼部打伤,致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
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XX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袁某某用拳头将刘XX脸部打伤,致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以前支付的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葛XX、刘XX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庭审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