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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福,男,现年4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500M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陆X相撞,造成陆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XX、杨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继红、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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