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a,男,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龚a,男。
原告上海A实业公司诉被告龚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a、被告龚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租房协议,期限一年。根据租房协议约定,每三个月支付租金一次,支付月的20日之前付清。可是被告总是借口有困难,直至2009年4月23日前,只付过一个月房租,被告未结清房租就悄悄搬走。4月23日被告交回了房门钥匙。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3,0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刚开始租房时,我妻子表示可能系争房屋会有漏的情况,原告要求我租赁一年时间,我带了三个月的租金去,并要求原告将租赁时间一年改为三个月,但我急着走,也没有仔细看原告是否改掉。后来,我发现房子漏水就报修,但修一次漏一次。到了第四个月,我把租金给原告了,到了第五个月,我告诉原告,表示不想再继续租赁了,原告说到时候会把押金还给我的,但我一直与原告代理人联系都联系不上,后来我搬走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2,250元,支付月的20日之前付清。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止等。
协议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由于房屋曾经出现过漏水,原告为此进行了几次维修。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2月至3月期间的租金750元,其他租金一直拖欠。2009年4月23日,被告在未结清房租的情况下,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并自行搬走。
另查,双方曾经协商变更租赁期限,但未形成统一意见。被告搬离时,双方已经结清水、电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等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额支付房屋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一期租金后,即于2009年4月23日交还钥匙并自行搬离承租的房屋。基于原告对被告搬离承租房屋的事由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实际解除。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据实支持。被告关于已经支付租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