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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化工灌装公司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化工灌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某化工灌装公司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化工灌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解某、被告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化工灌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乙炔,货款滚动结算。2008年3月31日对账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征函中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9,0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乙炔共计货款145,52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30,000元,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4,564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1、询证函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其上金额需要再次核实,询证函之后原告的确又供货价值145,521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2、原告的业务员赵某某曾在三年前承诺被告,因原告所供的乙炔质量不好,所以在被告付清货款后扣还被告货款的10%;3、原告关闭时未通知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化工灌装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31日的询证函,证明对帐时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289,043元。

2、往来财务账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间的交易账务往来情况,截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304,564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

3、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145,5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收款凭证及对应的进账单X组,证明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

5、气瓶收发单113张,证明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

被告某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是被告的财务人员盖的,对其上欠款金额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工贸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份某机械厂的情况说明、2008年1月6日某机电设备公司的情况说明及2008年12月某锻压公司的彭某某出具的欠款确认,证明被告供给该三家厂的乙炔是向原告购买的,原告的乙炔质量不好,给这些厂家增加了成本。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气体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乙炔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

原告某化工灌装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也并未证明被告供给这三家厂的乙炔是向原告购买的,且情况说明、欠款确认形成之后被告仍一直在向原告购买乙炔;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的乙炔气体口头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曾就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的业务签订气体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溶解乙炔,单价为54元。合同同时约定,供方每月20日在与需方核准数量后开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应在30天内付款;需方如对产品质量产生异议,需在提货后三天内提出,经供方确认后予以产品调换。2008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289,043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45,521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30,000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04,564元始终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发票,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询证函上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该询证函由被告财务人员加盖公章,被告不能仅以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为由否认公章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乙炔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原告的业务员承诺扣x%的货款,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辩称三年前曾向原告的业务员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之后三年时间内被告持续购买的行为否定了该陈述的合理性。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关闭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化工灌装公司货款304,5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4元、财产保全费2,043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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