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李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而事实上被告在近两年又耗资新建了住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李xx未提出书面答辩,但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借款可能是事实,但借条不是李xx亲自书写的,名字可能是模仿的,也有可能是李xx签的,该款是通过汪xx借的,但是汪xx从被告李xx处拿走的钱远远超过汪xx给李xx借的钱,且按法律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放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xx现金壹拾万元正(x元)。借款人李x.5.X号担保人汪xx”,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李xx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张xx找被告李xx要求还款,但多次催讨无果,故形成本次纠纷。在庭审中,原告张xx口头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证明双方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x元的情况;
3、证人汪xx的当庭证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的经过等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xx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后,被告李xx应按约及时偿还,至今未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xx口头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张xx请求判决被告李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艳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