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某福、吴红卫,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宝山功夫摩托车装箱厂宿舍内,因其与傅某兰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傅某丈夫王某华察觉后,两人发生争执,张用宿舍内羊角铁榔头猛击王某头部,致王某场死亡,后又移尸宿舍附近的空仓库内藏匿。当晚12时许,张某某携带菜刀等工具,在藏尸地将被害人王某华的尸体肢解成三段,装入2只旅行袋内,并于同月9日凌晨4时许拦乘出租车至本市X路长途汽车站附近,将尸块分别抛于沪太路X号路边电线杆旁及沪太路X号上海工业锅炉厂围墙外侧的灌木丛中后逃逸。为证实前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查获用于盛装尸块的2只旅行袋、塑料袋的照片,宣读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尸块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笔迹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傅某某、王某某、俞某某、倪某某、金某甲人的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杀死被害人王某华并分尸抛尸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宝山功夫摩托车装箱厂(下简称“摩托车装箱厂”)打工时,与王某华之妻傅某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因其与傅某兰不正当关系被王某华发现,同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用榔头猛击王某华头部,将王某死,并在王某华住处,伪造了王某气离家出走的假象。嗣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菜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华的尸体从颈部、腰部处截为3段,并用编织带捆住两手腕关节处于胸前,切开了两膝关节处的大部分皮肤、肌肉,用土黄色纸与塑料纸袋裹好尸块后,分别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蓝色“阿迪达斯”牌旅行袋及黑色“华泰”牌旅行袋内,清理好现场,将被害人的衣裤及分尸的残留物烧毁。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装有尸块的2只旅行袋,拦乘出租车至沪太路X号处下车,并从袋内取出盛放在黑色塑料袋内的头颅,弃旅行袋后至沪太路X号处,将头颅抛入上海工业锅炉厂围墙外的灌木丛内逃逸。2001年8月2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铜陵港派出所民警在值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行迹可疑,将张带至派出所盘问,张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98)沪公刑技痕鉴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998年8月9日上午8时45分,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号路边一变电器下,勘查得在该变电器电线杆旁放着2只旅行袋,已打开,可见其中塑料袋包装的尸块;其中一只为蓝色“阿迪达斯”牌旅行袋内装有用塑料袋包装着从腰部以下的下肢尸块;另一黑色“华泰”牌旅行袋内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腰部以上的上肢尸块,但缺头。这与证人汤某某、陈某某、胡某丙等人证实发现尸块现场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痕迹特征相符。前述盛装尸块的蓝色“阿迪达斯”牌旅行袋、黑色“华泰”牌旅行袋的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其确认该2只旅行袋为其盛装被害人王某华尸块的旅行袋。
证人上某巴士国泰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金某乙证实,1998年8月9日凌晨4时许,金某乙在沪太路长途汽车站附近接一男性乘客至宝山区X路X路处,该乘客下车取回2只旅行袋,又从该地回沪太路长途汽车站附近下车。金某乙还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即为前述男性乘客。证人金某戊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拦乘出租汽车抛弃被害人王某华尸块的时间、地点的供述相符。
证人金某己证实,张某某下车后,车内留有很浓的臭味,且放旅行袋的车位上染有污渍。上海市公安局(98)沪公法物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金某乙驾驶的出租车车座垫上检出“B”型人血物质。
2、上海市公安局(99)沪公刑技痕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999年5月27日12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沪太路X号上海工业锅炉厂围墙外的灌木丛中,勘查得一人体头颅及两只分别为深灰色和黑色的塑料马夹袋,头颅已高度腐败。这与证人本某彭浦镇环卫所清洁工王某英、贾某某等人证实发现人体头颅的时间、地点及头颅在现场的痕迹特征相符。前述2只塑料马夹袋的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张确认2只塑料袋是其用来盛装被害人王某华头颅的塑料袋。
被告人张某某供称,1998年8月9日凌晨,其乘出租车携藏有被害人王某华尸块的2只旅行袋至沪太路近长途汽站附近下车后,因旅行袋内发出很浓的臭味,且不断渗出血水,故从袋内取出盛装在塑料马夹袋内的头颅,弃旅行袋后沿沪太路朝北走了很长一段路,将该头颅连同塑料袋一起抛入沪太路路边的绿化丛中。张这一供述内容与在沪太路X号路边、沪太路X号上海工业锅炉厂围墙外的灌木丛中发现人体尸块、人体头颅相符。
3、上海市公安局(98)沪公刑技法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上述2只旅行袋内装有男性腰部以下、腰部以上尸块各1段,缺少头颅,分别用黑、白色塑料袋、土黄色厚包裹;被肢解的尸断面皮肤见有细条状的锯痕和切割痕,断端的骨密质见有明显的锯痕;躯干段上半部分的尸块从第六、第七颈椎的椎间盘处至第三、第四腰椎的椎间盘处被肢解,两手腕关节处于胸前被一红色编织带捆住;躯干段的下半部分从第三、第四腰椎的椎间盘处至两脚,其中两膝关节处的大部分皮肤、肌肉被切割开仅少部分相连;死者被加害后用刀类等工具肢解。这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使用菜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华的尸体分割成3截等切割行为所留在尸块上的痕迹以及包装尸块所使用的包装物、包装特征的供述相符。
《尸体检验报告》还证实,取尸块上的毛发和指甲作血型测定,其血型为“B”型。
辽宁省公安厅(98)辽公刑技D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上述尸块上提取的阴毛与王某华母亲陈某英的血样作DNA鉴定,结论,该尸块阴毛为王某华阴毛的可能性为99.9996%。《尸体检验报告》还反映,根据尸块的肋软骨、胸骨、及耻骨联合推断死者的年龄为33±3岁;根据尸块股骨测得死者的身长应为158±3厘米。这与王某华的兄弟王某生反映王某华失踪时为35岁、身高为160厘米不到的王某华年龄、身高特征相符。
上海市公安局(99)沪公刑技法检字第X号《尸块检验报告》证实,从沪太路X号上海工业锅炉厂围墙外的灌木丛中提取的人体头颅连有部分颈部,已高度腐败;在第6颈椎椎体上见有多条横形的细条状的切割痕,椎弓下缘有部分缺损,缺损面平整,分析分尸工具为锐器类;从牙齿磨耗度等分析,死者年龄为30左右;取头发检验,死者血型为“B”型。这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在沪太路X号路边发现的人体尸块,两者在性别、血型、年龄、颈部断端面及两者分割工具均为锐器等特征相同或相仿。
《尸块检验报告》还证实,发现的人体头颅的颅骨右颞部有孔状粉碎性骨折,范围约为7×5厘米,枕骨右侧有一线状骨折;颈部软组织中分离出舌骨体及两块分离的舌骨大角,均未见骨折;分析死者是生前曾遭受钝器打击所致。《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在沪太路X号路边发现的尸块,在死者的胃内及从膀胱内提取的尿液中,均未检出毒品成分,在尸块上无法判定死因。这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用羊角榔头敲击被害人王某华头部致其死亡所留痕迹特征及造成王某亡原因的供述相符。
以上三组证据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查获的人体尸块及人体头颅为被害人王某华,且王某前被张某某用榔头敲击头部,又被菜刀等工具肢解,尸块被分别抛至本市X街二不同地方的事实。
4、证人“摩托车装箱厂”副厂长俞某某及职工俞某忠、倪某某等分别证实,1998年8月7日上午,张某某、王某华均在厂上班,中午各自回宿舍吃饭,王某后失踪。《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1998年8月9日上午查获的人体躯干部尸块腐败程度分析,死者死亡时间应为3天内。这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杀死王某华时间的供述相符。
5、证人韩某弟、林季刚分别证实,在张某某离沪前的某天凌晨,见张焚烧过东西。这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分尸后,将被害人的衣物及分尸的残留物在外焚毁的供述相符。
6、证人傅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实。傅某证实,1998年8月7日中午1时30分许,张某某电话告知傅,王某华在得知傅、张不正当关系,在与张争吵后已离家出走,傅某家见自己的衣裙被剪,扔于地上,其夫王某华的衣裤不见,在认为王某走后与张一起寻找王某华等事实。傅某证言为证人“摩托车装箱厂”副厂长俞某某、王某华妹妹王某某所证实,且公安机关在王某华宿舍内拍摄的现场照片也予印证。这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作案后在王某华宿舍内伪造王某气出走假象的供述相符。
7、长江航运公安局铜陵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的经过。张到案后稳定的有罪供述与从其暂住处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证实为张某某所书写的关于记载张作案经过内容的书信等书证也印证了张的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包锦玉
审判员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孙国祥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玮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