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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从认识到结婚仅有20多天的时间,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7月份起诉到法院,因其他原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已分居二年多,我特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返还我的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两人互不了解,从认识到结婚仅有20多天的时间,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原告陈某于2009年7月份起诉到法院,因其他原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已无和好可能,故陈某特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返还陈某的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陈某于2009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进行了处理,后原告陈某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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