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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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海贩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灵的求救毒品电话后,窜至贵港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院内,将4小包毒品(净重0.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通信记录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贩某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物品诺基亚直板1800型手机一台,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梁某贩某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梁某的涉案手机(诺基亚直板1800型)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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