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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96年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住所地:鹤壁市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略)(以下简称鹤壁煤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陈某翻越列车车厢,因而让陈某承担30%的责任错误;二审对陈某的假肢价格认定过低。请求对本案再审。

鹤壁煤电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陈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陈某上学途中,翻越列车车厢,跨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定滑轮,被钢丝绳和定滑轮绞断双腿。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一、二审认定陈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依据河南省假肢中心的意见,以中档中间价格偏上的标准确定陈某的假肢价格适当。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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