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戚某丙诉某告刘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刘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按农村的习俗确立了恋爱关系,根据女方的要求给付女方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2010年农历4月份被告刘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本人及家属多次到被告家索要彩礼,至今分文未退。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本案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孙某均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X、戚XX出庭作证,证实戚某丙与刘某订婚时,送订婚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
本院询问被告孙某的材料一份,孙某陈述原告与刘某订婚时送订婚彩礼x元及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戚某丙与亚杰在外打工时二人因生气,亚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刘某、孙某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孙某的陈述异议为原告与刘某散媒的原因在原告方。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证人李某、戚某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戚某丙、被告孙某的陈述一致,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戚某丙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戚某丙经戚某丁之手送给刘某x元及赛克牌电动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2010年5月份原告戚某丙与被告刘某在北京打工时发生矛盾,被告刘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索要彩礼未果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理由不足,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8800元。原告送给被告刘某的电动车、手机应原物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丙婚约彩礼8800元及赛克牌电动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