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西安至贵阳的x次列车X号车厢内,趁旅客杨某某睡觉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剪刀将其衣服左侧包剪开,窃走其放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950元。作案后熊某在X号车厢被民警挡获并从熊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和被盗现金(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熊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证人黎某、高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熊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无实际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熊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已扣押熊某民的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x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
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