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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姬某乙、刘某丁,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某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祝某诉被告姬某乙、刘某丁,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被告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姬某丙、姜某某,被告刘某丁,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11年元月26日18时30分,被告姬某乙的雇佣司机刘某丁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至新乡市X路中联酒店门前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丁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66007.55元,第三人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020.05元、鉴定费900元、误某10080元、护理费198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某2080元、交通费585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7.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电动车车损费245元,共计223252.55元。

被告姬某乙、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计算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7000元,按法律规定第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两项险种内承担各项费用,对被告先期支付的57000元,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并支付被告姬某乙。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第三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部分赔偿项目享有重新核实、扣减和免赔的权利。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1份;3、住院许可证1份;4、出院证1份;5、病历1套;6、费用清单1套;7、每日清单1套;8、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9、新乡医学院三附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0、新乡卫校证明1份;11、鹤壁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证明1份;12、鹤壁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工资表2套;13、耿岚身份证1份;14、新乡市传染病医院证明1份;15、新乡市传染病医院工资表2套;1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7、祝某户口登记卡1张;18、祝某淇户口登记卡1张;19、车损评估报告1份;20、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21、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22、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23、交通费票据1套。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和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姬某乙、刘某丁,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13、16、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需要二人护理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按医保审核用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属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误某有异议,认为应按住(略),单从证据上无法证明住院期间少发的工资支付情况。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逻辑,应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应一人护理,应由纳税证明。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在伤残赔偿金中得到了弥补,不应再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提出,应出示真实的修车发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22提出,应提供正式发票,票据无法显示是什么车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22提出,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无法显示是陪护人员所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过高。

原告提交的证据4、6、9、10、11、12、14、15、18、19、20、21、22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被告姬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证明1份,证明被告姬某乙已向原告祝某支付赔偿款5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姬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祝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祝某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胫骨髁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95950.05元。经鉴定,原告祝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某10080元,护理费19969.45元(护理人员祝某福月工资2704.96元÷30×117天=10549元+护理人员耿岚月工资2415.5元÷30×117天=94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0元/天×117天=1170元),营某1170元(10元/天×117天=117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20%×20年=63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7.73元(被抚养人为祝某淇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全年×20%×15年÷2=16257.73元),鉴定拍片费70元,车辆损失费24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5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120883.22元。另查明,被告姬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元。被告姬某乙的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祝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因被告刘某丁系被告姬某乙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姬某乙、刘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祝某医疗费10000元、误某10080元、护理费19969.45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9.5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45元,共计120245元。被告姬某乙、刘某丁赔偿原告祝某医疗费859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某11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22元、鉴定拍片费7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5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96588.27元。被告姬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祝某57000元,故被告姬某乙、刘某丁应再支付原告祝某3958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024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姬某乙、刘某丁赔偿原告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拍片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共计39588.27元。

三、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姬某乙、刘某丁,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姬某乙、刘某丁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审判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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