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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毅,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聪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无数次协商或吵闹离婚,感情已淡。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除承担小孩及家庭全部费用外,仍尽力与被告沟通,但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和支持,为此双方分居长达数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双清区法院判决书1份,拟证明2005年原告曾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通过长时间的相处,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X。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5年6月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近段,原、被告为生活,经常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原告再次诉某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均是为家庭和抚养小孩,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近段双方因常外出打工,沟通较少,造成感情隔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分居是因为双方均系下岗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答辩某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飞龙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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