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某、朱某诉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某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郝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贾某某、朱某诉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朱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贾某玲、朱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被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贾某玲和朱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贾某某为十级伤残,朱某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010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2815元,残疾赔偿金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1800元,护理费3700元,修车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7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停某、拖车费270元,计60662元;朱某医疗费25540元,残疾赔偿金8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1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50元,计145793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06455元。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要求过高。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1份;3、出院证1份;4、病历1套;5、医疗费票据2张;6、费用清单1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鉴定费票据1张;9、护理人员朱某宏、贾某鑫身份证及复印件各1份;10、贾某鑫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11、修车费发票2张;12、车辆技术鉴定费收据1张;13、停某、拖车费收条1张;14、交通费票据38张。原告贾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和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4、5、6、7、9、12、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有关陪护的内容都是后加的。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8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工资表应当由财物保管,不可能拿出来,我们要求也按照朱某宏的方式来计算。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1提出,修车发票上写的是宏达停某,不是修车的发票,应是与停某、拖车一起的。二被告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4提出,都是一个车牌号,还有连号现象。

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2、3、8、10、11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3张;2、诊断证明书1份;3、出院证1份;4、病历1套;5、费用明细1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交通费票据28张;8、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9、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朱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和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提出,出院后2张医疗费票据无相关诊断证明相印证,诊断证明中的陪护两人是后加的。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7提出,存在连号,同车的情况。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8提出,不能证明这两人进行了陪护。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9提出不是正规发票。

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8、9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医疗费票据3张;2、预交款登记单1张;3、贾某鑫出具的崔某向朱某垫付住院治疗费证明2张,证明被告崔某已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赔偿款760元,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款17909元;4、保单2份,证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贾某某、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该预交款登记单与其向被告崔某出具的垫付款证明是重合的,不能重复计算,因被告崔某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崔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某驶时,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贾某玲、原告朱某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贾某某、贾某玲、原告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贾某某、朱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某某被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2、头皮血肿;3、脑梗死后遗症;4、高血压;5、糖尿病。原告贾某某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275.7元。原告朱某被诊断为:1、脾破裂;2、左肾挫伤;3、失血性休克。原告朱某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6010元。经鉴定,原告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该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残疾赔偿金30267.5元(15930.26元/年×19年×10%=30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营某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护理费3447元(护理人员朱某宏应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800元/月÷30天×19天=507元,护理人员贾某鑫月工资1800元÷30天×19天+出院后护理一个月1800元=294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停某、拖车费270元,共计38514.5元。原告朱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6023.4元(15930.26元/年×18年×30%=86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营某(10元/天×14天=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746.6元(护理人员2人,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800元/元÷30天×14天×2人=746.6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99900元。另查明,被告崔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原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460元,向原告朱某垫付医疗费17439元。被告崔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贾某某、朱某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被告崔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贾某某、朱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被告崔某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贾某某、朱某医疗费29285.7元、伤残赔偿金6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某330元、护理费419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停某、拖车费270元,共计57500.2元的80%,计46000.16元。因被告崔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原告贾某某、朱某共计17899元,故被告崔某应再支付给原告贾某某、朱某2810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朱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赔偿原告贾某某、朱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某、拖车费,共计28101.16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