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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南某往重庆的x次列车X号车厢趁X号座位旅客田某某熟睡之机,将其白色女式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并藏于左脚袜子内。后李某在该车厢被乘警抓获,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火车票原件、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物证和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朱某某的证言及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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