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每人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与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仍希望双方和好,尚需留给双方和好的时间和机会,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