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郝廷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某:张某戊、刘某己,均为西华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刘某庚,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某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丁诉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被告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某张某戊、刘某己、第三人吴某、刘某庚及委托代理某张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2010年8月7日,西华县公安局以苗某丁殴打他人作出了西公(清河驿)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苗某丁予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原告诉称:原告种的种子粮在收割时收割机从吴某的地头经过,吴某要求原告把他的麦收了,因原告的麦收后收割机出故障,原告吴某质问原告的母亲时与原告的母亲及妹夫发生口角,原告去劝解,并未参与打架,原告的诉状也未说原告参与打架。西华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对原告拘留事实不清,证据瑕疵,处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履行错拘赔偿3000元。被告辩称:(一)根据被告的调查,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等证据已充分证明苗某丁殴打他人的事实。(二)吴某的民事诉状说苗某丁喊来其母与其妹夫共同对吴某殴打,并没有说苗某丁未参与殴打。(三)被告对苗某丁处罚的事实清楚,处罚决定书等都由苗某丁亲自签收,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某明,2010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苗某丁所用的收割机从第三人吴某的地头经过时,辗压住了吴某、刘某琴家的麦子,后来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苗某丁将吴某、刘某琴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琴、吴某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丁所用的收割机从第三人吴某、刘某琴地头通过时辗住了第三人家的麦子,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原告苗某丁将第三人刘某琴、吴某打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华县公安局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其请求被告履行错拘赔偿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辩称未殴打第三人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公安局2010年8月7日作出的西公(清河驿)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错拘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50元,由原告苗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