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3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6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红色豫x号面包车沿上街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乐街交叉口处时,与行人常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损坏,常XX受伤。同日常X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X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妻子赵XX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张某某的妻子赵XX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肇事车一辆(豫x双方自愿做价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赵XX、常XX的证言,被害人身份证明,取保候审手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