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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X路X号广西建工集团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高某某的黄金耳环两只。被告人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0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茵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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