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
被告苏××。
被告李××。
原告刘××与被告苏××、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县城内开办一家建筑材料经销处对外出售建筑工程材料,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二被告合伙承包××县××医院楼房工程时,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地板砖、外墙砖等建筑材料,共计价值x.2元,已偿还x元,尚欠x.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苏××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们工程材料,但请求数额不对。
被告李××辩称,原告确实给我们工程材料,但我不管钱和账,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提交收据三十二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的数量和欠款数额。
被告苏××质证意见为,对货物的数量没意见,对货物单价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填写。
被告李××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三十二张收据,被告苏××虽对货物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李××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县城内开办一家建筑材料经销处对外出售建筑工程材料,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二被告合伙承包××县××医院楼房工程时,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地板砖、外墙砖等建筑材料,共计价值x.2元。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偿还5000元,2008年3月21日偿还3000元,2009年1月9日偿还4000元,2010年2月11日偿还5000元,尚欠x.2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建筑
用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收取货物后应给付原告货款。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欠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提出李××已偿还x元,因原告及被告李××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苏××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李××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x.2元(二被告每人承担x.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李××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苏××、李××均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