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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宣某某、郑州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郑州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郑州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宣某某、郑州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长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房屋开饭店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租赁期间原告发现二楼房屋多次下雨漏水,不能正常使用。因漏水给原告置放的贵重衣物及生活用品造成霉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却不履行维修义务,且后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多次对该饭店进行停电,使原告的饭店无法正常营业,更为严重的是2008年7月21日,被告的电工明富强再次将饭店的电停掉,并将配电设施取下,“空气开关”拿走,致使原告的食品变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某某、长江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宣某某从未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张某甲,租赁合同上“宣某某”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宣某某系主体错误;2、被告长江物业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长江物业公司主体错误;3、张某乙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张某甲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开办郑州市管城区鲜汁餐馆,自2007年7月起开始经营。原告提交2007年7月17日的《租房协议》一份,该《租房协议》上显示甲方为时任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某某,乙方为原告张某甲,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从事经营活动,租期为三年,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原告承租期间,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4月的房租由被告长江物业公司收取,被告长江物业公司收取房租后向原告均出具有收据。原告张某乙称关于上述房屋其于2008年6月19日又与钱泰莱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之后的房租由钱泰莱收取。2009年4月,原告将餐馆转让他人,未再继续经营。原告在经营餐馆期间,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及被告长江物业公司员工对餐馆存在断电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因所租房屋存在漏雨及断电现象,曾向报社反映,报社以“反映漏雨却被断电”为题进行报道,经报社记者核实:“长江物业公司的刘经理说,张先生租的房子漏雨是以前遗留的老问题,该房楼顶曾搭建过广告架,因拆卸不慎导致楼板受损。他表态,近日公司会对该房再次维修,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会对断电的员工做出严厉批评。”

还查明,被告长江物业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市X街X号鲜汁包子店老板张某甲原租物业公司房子,曾漏雨,现已修复。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17日的《租房协议》上“宣某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对《租房协议》中甲方负责人栏的“宣某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租房协议》中甲方负责人栏的“宣某某”签名,不是宣某某本人书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称以上损失具体包括:1、房屋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2、漏水造成的衣服、电器及其他物品损失计x元;3、被告停电四天造成的食品损失6500元;4、原告给雇佣工人所发工资x元;5、原告所交的工商税务费用共计790元;6、由于被告停电四天及断断续续的停电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提交2007年7月17日与被告宣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来证明其与被告宣某某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宣某某对协议上其签名不予认可,且对租房事实亦不予认可,后经本院委托鉴定,协议上“宣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宣某某本人所签,故二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宣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要求被告宣某某赔偿损失x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原告2008年4月前的房租是由被告长江物业公司收取,以上表明原告与被告长江物业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在原告与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租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且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的员工对原告经营的餐馆亦存在断电行为,故被告长江物业公司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其承租期间漏水的具体面积及程度大小,亦未提交漏水造成其物品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赔偿房屋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x元及漏水造成的衣服、电器及其他物品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断电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断电行为的具体时间及持续时间,亦未提交断电给其食品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赔偿停电四天造成的食品损失6500元及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x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赔偿其给所雇工人发放工资x元,仅提交由其自己出具的工资清单,该清单上亦未显示发放工资的具体时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赔偿其所交的工商税务费用共计79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正常经营饭店向工商税务部门所缴纳的费用,其要求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赔偿没有依据,且原告未提交其已交纳该费用的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赔偿损失x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宣某某系主体错误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没有相应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长江物业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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