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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甲、闪某乙与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西南街三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闪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闪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闪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贾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闪某甲、闪某乙与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西南街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甲、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天锁,被告西南街X组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由于政府建设需要,组下的土地被征用。组下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两次给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共x元。但组下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各x元,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告所诉某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为原告是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有异议,而不是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组下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组下只是执行分配方案而已;2、原告所诉某体错误,原告单凭户某不能证明自己是西南街X组居民;3、若是原告也参与组下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那么平均每人分到的土地补偿款就不足x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某、合作医疗本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被告卢氏县X组下居民的事实;2、县土地收储中心关于解决西南街X组宅基地问题的说明一份,目的证明征地的时间;3、杨XX、金XX证言各一份,目的证明组下没有给出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例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分土地补偿款是经组下决议通过的;2、杨XX、莫XX、孙XX三人的户某证明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并不能以户某、合作医疗本证明其是被告组下居民,还必须有相关证据来证明;3、被告组下决议一份,目的证明组下经过投票决议,结果为西南街X组下居民不同意给出嫁女及其子女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户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非农户某,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仅以户某及合作医疗本判断原告是组下居民,还必须有组下的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相关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因为组下在2009年元月份已经确定了分配方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案例,并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这种情况发生,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组下居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决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西南街X组在土地被政府征用完后,是西南街X组的居民集体农转非,恰恰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下居民。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卢氏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征用被告西南街X组下的土地,组下于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分别给组下居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和2000元。被告以原告闪某甲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母女分配土地补偿款,而原告闪某甲的户某一直在被告组下,原告闪某乙则是2011年2月15日将户某迁至被告组下。原、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各x元。

本院认为,原告闪某甲的户某在被告西南街X组,应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村民平等待遇,而被告没有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闪某乙的户某迁入时间在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之后,因此其依法不能享有上述土地补偿款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闪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闪某乙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承担33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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