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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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6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底至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平在龙山县水泥厂附近租房,然后踩点盗窃摩托车,先后分别盗窃了失主王金权、李某平、张懿、陶源、李某文、杨某林、易玉军的摩托车7辆,伙同李某阳在双峰县盗窃了失主周建彦的摩托车1辆,盗窃总价值x.4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议异。但辩称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没有动手偷摩托车,只是放风和联系陈冬华帮忙将赃车骑回汨罗市,赃款每台车陈平多拿400元,剩余的钱再平分,自己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应先期到达龙山县城并多次盗窃摩托车的陈平(在逃)的邀约,于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来到龙山县城“时代大酒店”X房间与其会合,决定花一段时间踩点盗窃摩托车,后在龙山县水泥厂附近租房隐藏盗来的摩托车。

2009年2月25日,李某某、陈平在湖北省来凤县县城四斗拱大桥旁杨某开发的商品房大门前,将王金权的一辆价值6451元的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

2009年2月28日,李某某、陈平在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斜对面三桥小区消防道边,将李某平的一辆价值4877元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2009年3月初,李某某、陈平二人在龙山县X路名都宾馆前的电杆旁,将张懿的一辆价值4352元的豪爵摩托车盗走。

2009年3月8日,李某某、陈平在龙山县X路回龙花苑小区的X栋X单元对面,将陶源的一辆价值6362.7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两人又在龙山县计生委老宿舍院内,将李某文的一辆价值3827.2元的男式两轮豪爵摩托车盗走;后又在龙山县西门垅小区青欲来浴室边一巷子中,将杨某林的一辆价值3375.5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在龙山县X路银河网吧旁将易玉军的一辆价值5386元的男式两轮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盗得上述摩托车后,李某某、陈平将车集中存放在事先租好的楼房里。后陈平联系许德福(在逃)来龙山购买,许德福带许德希、陈立志(二人均在逃)、陈冬华、陈朋志(二人已被不起诉)、喻文军、仇某(二人已判刑)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回汨罗市许德福家中。其中,李某某联系了陈冬华,并告知与许德福联系的方法。被盗摩托车追回4台。

2009年6月20日上午,李某某骑摩托车带同伙李某阳(外号“X”,在逃)在双峰县城盗窃摩托车踩点。约中午1时许,二人窜至双峰县X镇供销小区,由李某阳撬开周建彦停放在宿舍阶檐处的一辆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车锁,用高压剪剪断前轮车锁,由李某某起动摩托车并将车骑走。李某某、李某阳作案时被民警发现,李某某被民警跟踪抓获,被盗车辆价值200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记录,证明失主王金权、李某平、陶源、李某文、杨某林、易玉军的摩托车被盗后各自分别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失主王金权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2月25日停放在来凤县县城四斗拱大桥桥下杨某开发的商品房大门前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约当天下午5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李某平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2月28日停放在龙山县城三桥小区消防道边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约当天下午4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张懿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6时30分停放在龙山县X路名都宾馆前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约当天下午7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陶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停放在龙山县X路回龙花苑小区的X栋X单元前坪坝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当天下午5时至7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李某文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停放在龙山县计生委老宿舍院内的一辆男式两轮豪爵摩托车当晚9时许被盗的事实;

失主杨某林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停放在龙山县西门垅小区青欲来浴室边一巷子中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约晚上7时被盗的事实;

失主易玉军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8日停放在龙山县X路银河网吧旁的一辆男式两轮五羊本田摩托车约晚上8时30分被盗的事实;

失主周建彦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6月20日停放在双峰县X镇供销小区宿舍阶檐处的一辆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当天中午1时许被盗,现场留有被剪断的摩托车大锁;

3、车辆资料,证明失主王金权、李某平、陶源、张懿、李某文、杨某林、易玉军、周建彦的摩托车的合法来源;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两名操外地口音的男子租自己房屋一搂半年做生意,租金2200元,在租屋的十多天里,很少见到他们出入,门经常是锁着的;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时代大酒店”X房间从2009年2月27日到3月10日入住了一操外地口音的男子;

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陶源停放在龙山县X路回龙花苑小区的X栋X单元前坪坝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文停放在龙山县计生委老宿舍院内的一辆男式两轮豪爵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等基本特征;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在龙山县、来凤县、双峰县所作案地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吻合,作案工具有布袋1个,高压剪1把,小件工具十多样,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

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8台车共计价值x.4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陶源、李某文、杨某林、易玉军、周建彦的摩托车已领回;

9、同案犯喻文军的供述,证明自己跟许德福等人来龙山转移摩托车两次,到龙山偷摩托车的是陈平和李某某,他们住在“时代大酒店”X房间;

同案犯仇某的供述,证明自己跟许德福等人来龙山转移摩托车两次,到龙山偷摩托车的是两个人,他们在“时代大酒店”开房住X房间;

同案犯陈冬华的供述,证明自己来龙山之前,是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他偷了几台摩托车,叫帮忙骑走,并叫自己与一个叫“毛别”、或叫“毛总”的人(指许德福)联系;

同案犯陈朋志的供述,证明自己跟许德福等人来龙山转移摩托车两次,到龙山偷摩托车的是两个人,他们在“时代大酒店”开房住X房间;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喻文军、陈朋志、陈冬华分别对李某某、陈平的照片进行了指认,指认正确,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

11、通话清单,证明陈平与李某某之间于2009年2月至3月多次相互通过电话,陈平与许德福相互通过电话,李某某与陈冬华通过电话,李某某与李某阳通过电话;

12抓获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09年6月20日在双峰县城将驾车逃跑的李某某抓获,并收缴了赃物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经核实李某某系网上追逃;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平、李某阳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8辆,盗窃总价值x.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昌海

审判员杨某玉

人民陪审员彭某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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