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住乌审旗沙尔利镇,农民。
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欠我的樟子松苗子款x元,并立有欠据一支,约定3日内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部分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请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欠下原告史某某的樟子松苗子款x元,并立有欠据一支,后被告刘某某偿还了2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于2009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史某某欠款x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收取3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光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