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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X,曾用名孟X,女,X年X月X日生。

翻译人吴怀胜,平顶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

辩护人岳某某,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翻译人吴怀胜、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在公交汽车上盗走他人现金4797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某、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系聋哑人,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孟某系聋哑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是受他人指使犯罪,社会危害不大。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刘某鹏(在逃)等人在舞钢市2路公交汽车上将陈某的钱包盗走。陈某乘车到舞钢市寺坡大石门行政大厅站牌时发现钱包被盗,后在舞钢市X路绿化带附近将已经下车的孟某抓获,并追回被盗钱包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79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吴xx、张xx、王xx、于xx、邵xx、王二x证言,孟某指认现场的相关照片,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某及发还物某清单,孟某残疾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孟某系双耳先天性听力丧失的诊断证明书,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白天鹅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及旅客登记薄,许昌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出具的刘某鹏未在家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刘某鹏未在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4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系聋哑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孟某当庭认罪且赃物某被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张占营

二0一二年五月三某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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