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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储蓄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

委托代理人彭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南宁市X区××大道×号。

负责人张××,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

委托代理人:邱××。

原告覃×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储蓄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平方、陈翘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如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卡号为(略)××××的储蓄卡,并对该卡的支取设置了密码。2010年12月23日晚7时许,被告在南宁市农业银行××分理处ATM柜员机上用该卡提取现金人民x元整,此时卡内尚余存款x.67元人民币,后便返回自己家中,此储蓄卡一直放在自己身上,次日即24日清晨7时48分至7时53分,原告的手机收到农业银行的短信提示,显示其卡号为(略)××××的储蓄卡被分八次领走钱,于是原告随后赶至农业银行打印清单,发现原告持有的卡号为(略)××××的储蓄卡上x.67元人民币余款,被人转了人民币x元到账号为(略)××××卡内(户名为赵××)。并被提取现金x元,此时,原告的卡内仅余410.67元人民币。原告随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到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原告认某,2010年12月24日7时48分至7时53分,原告卡上x.67元人民币余款被转帐到账号为(略)××××(户名为赵××)账户x元,并被提取现金x元的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原告末遗失银行卡或将银行卡转借给他人,一直由本人所持有,更没有泄露储蓄卡密码,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原告将钱款存入被告处,双方已建立储蓄存款合某,被告应当履行提供存取款服务、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等合某义务,现他人在无需使用原告银行卡的情况下即通过被告的拒员机将原告存入被告处的存款盗取,不法分子窃取原告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被告提供柜员机自动存取款服务却未能及时识别真假银行卡和予以制止,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盗取,造成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x元存款损失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鉴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覃×的存款损失x元;2、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的利息(自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案审结分清责任后才恢复审理。从目前掌握的情况,该案应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该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待查清案件事实后,才决定是否恢复审理,只有这样才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才能做出公正判决。二、被答辩人取款过程中存在密码保管不善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本案提取的录像资料显示,被答辩人在取款过程中有用手遮掩密码的动作,但录像资料亦清晰地显示,被答辩人只是短暂地、草草地遮掩了密码的前两位,通过密码键盘可以很容易的判断是哪两位数字,而后续四位密码数字在输入时则是一览无遗,非常清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某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以及《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因客户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证明原告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直存放在原告处没有遗失;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卡,证明原告持有的卡号为(略)××××储蓄卡上人民币存款x.67元于2010年12月24日被他人非法转帐到另一帐户(略)××××(户名赵××)x元,并被提取现金x元,此时原告的卡内仅余410.67元人民币;证据3: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到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证据4:询问笔录,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中午12时到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证据5:银行监控录像文件明细,证明该x元存款的流失并非原告所为,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证据6:光盘,证明该x元存款的流失并非原告所为,原没有任何的过错;证据7:证明,证明该银行监控录像的来源合某,并从调取至刻录完成过程中未做任何剪辑;证据8: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卡面信息与原告一致,但是无法确认某告的密码;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录像没有原告遮挡等情形出现,对密码的保护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某阶段加以论述。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卡号为(略)××××的储蓄卡,并对该卡的支取设置了密码。2010年12月23日晚7时许,被告在南宁市农业银行××分理处ATM柜员机上用该卡分五次提取现金x元整,此时卡内尚余存款x.67元。次日即12月24日清晨7时48分至7时53分,原告的手机收到农业银行的短信提示,其卡号为(略)××××的储蓄卡被分八领走钱,原告随后赶至农业银行打印清单,发现原告持有的卡号为(略)××××的储蓄卡上存款x.67元,被人转了x元到账号为(略)××××卡内(户名为赵××)。并被提取现金x元,此时,原告的卡内仅余410.67元。原告随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到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经朝阳派出所到被告处调取取款的监控录象显示,2010年12月23日19时27分38秒至19时32分23秒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理处ATM柜员机上安装窃取银行储户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装置。2010年12月23日19时51分32秒,原告本人持卡在该ATM柜员机上进行正常取款操作。2010年20时30分01秒至20时34分39秒犯罪嫌疑人取回窃密装置。2010年12月24日7时47分20至7时50分0秒,犯罪嫌疑人使用非法克隆他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张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行ATM柜员机上转移原告的存款x元。2010年12月24日7时53分33秒至57分40秒,犯罪嫌疑人使用非法克隆他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张银行卡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支行ATM柜员机上分八次冒领原告的存款x元。

原告认某,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转帐x元并被提取现金x元的行为并非原告所为,原告末遗失银行卡或将银行卡转借给他人,一直由本人所持有,更没有泄露储蓄卡密码,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被告提供柜员机自动存取款服务却未能及时识别真假银行卡和予以制止,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盗取,造成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x元存款损失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银行卡的存款被支取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某,原告在被告办理了农行储蓄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某关系,该储蓄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被告向原告发行农行储蓄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负有保证被告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支付的义务。而被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2010年12月24日原告卡内存款被人在广西南宁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ATM柜员机转帐x元,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支行ATM柜员机支取现金x元。从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提取的监控录象可以看出,原告的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是被人在ATM柜员机上安装的装置所窃取。这说明本案发生交易的储蓄卡并不是原告持有的真实银行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因此,本案实为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在储蓄合某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某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某、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向原告发行银行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原告所持信用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而且从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的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是被犯罪嫌疑人安装的读卡器和偷窥器窃取的,被告对其ATM机的监控存在过失,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赔偿原告存款x元以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应赔偿原告覃×存款损失共x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应赔偿原告覃×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康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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