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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2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元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元某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元某某持砖将被害人元某X面部砸伤,致其左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元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元某X陈述、证人元某X、元某X、元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元某某与被害人元某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元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在庭审中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邓瑞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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