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某罪2005年2月2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己,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龙某戊、龙某戊和龙某戊、龙某某(案外人)于2003年合伙购买了1台神龙某戊大货车。为了节省车辆上户费用,龙某戊等人找到替重庆恒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业务的范某某。2006年9月1日,被告人龙某戊等人以龙某某的名义与重庆恒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龙某戊支付了x元给范某某。2008年左右,龙某某、龙某戊、龙某戊将自己在该车所占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龙某戊。2010年4月份,龙某戊发现范某某给其办理的车辆牌照某套用其他车辆的车牌。2010年7月15日,范某某来到邵阳后,入住邵阳市泰金宾馆X号房。龙某戊和妻子陶某某2010年7月16日14时许打电话给龙某戊及龙某戊要他们陪他到泰金宾馆找范某某赔偿损失。在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协议时,龙某戊打“110”报警。当天19时许,龙某戊等人从邵阳市X区刑侦大队出来,龙某戊嘱托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守住范某某。范某某拿身份证在邵阳市泰金宾馆登记X号房,龙某戊等人就赔偿事项继续协商。龙某戊见范某某讨价还价,朝范某某脚上踢了1脚,龙某戊亦用拳头打了范某下,并威胁范某如果不赔偿他们损失就把其他通过范某户的司机都喊来找范某麻烦。当天23时许,范某某说:“我没有骗你,要骗了你也是公司骗了你,如果我骗了你,我就跳楼”,龙某戊说:“要跳你就跳”,范某某突然起身站起来,向后退了1步将窗户打开,双腿站在椅子上,然后侧身,1支脚伸出窗台,右手抓着窗户边框,左手抓着窗台,将另外1只脚伸出窗台。龙某戊见状想上前抓范某手时,范某某松手从X楼掉了下去,龙某戊就拨打电话报警。原判采信被告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和涉案人员、龙某戊、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姜某、陈某某、罗某某、刘某庚、李某辛、苏某、范某壬、范某癸等人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照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对被告人龙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龙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龙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及对三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龙某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龙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龙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龙某戊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英、范某念、范某达、李某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冰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7元。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英、范某念、范某达、李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某戊上诉提出:没有非法拘某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纯属意外;即使有非法拘某行为,也应认定自首,原审量刑不当。
上诉人龙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非法拘某,被害人死亡系意外;即使构成非法拘某,龙某戊也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龙某戊上诉提出:不构成非法拘某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某戊、龙某戊及龙某戊、龙某某于2003年合伙购买了1台神龙某戊大货车。为节省车辆上户费用,龙某戊等人找到替重庆恒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业务的范某某帮忙。2006年9月1日,龙某戊等人以龙某某的名义与重庆恒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龙某戊支付x元给范某某。2010年4月,龙某戊发现范某某给其办理的车辆牌照某套用其他车辆的手续。龙某某朋友展新胜买的货车也是范某某在重庆上的牌,展新胜的货车出了车祸,货车报废。2010年7月15日,范某某找龙某戊联系展新胜想要回为展新胜办理的车牌。范某某到邵阳市后住在邵阳市泰金宾馆X号房,并告知了龙某戊。次日14时许,龙某戊和妻子陶某某从外地回来后打电话要龙某戊及上诉人龙某戊陪他们到泰金宾馆找范某某赔偿损失。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龙某戊便打“110”报警。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龙某戊塘派出所的2位干警赶到邵阳市泰金宾馆了解情况后,将龙某戊、范某某等人送至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了解情况后,答复该案涉嫌诈骗的公司在重庆,建议龙某戊等人到重庆立案。龙某戊塘派出所的干警又将龙某戊等人送至双清区X区刑侦大队的干警了解情况后提出要看他们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龙某戊回家找合同并打电话给龙某戊,找到合同后龙某戊随龙某戊到双清区刑侦大队。因涉嫌诈骗的公司和合同的签订地都在重庆,双清区刑侦大队便建议龙某戊等人到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并告知龙某戊等人不得限制范某人身自由和殴打范,如果限制了范某人身自由或者殴打了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当天19时许,龙某戊等人从双清区刑侦大队出来,龙某戊嘱托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一定要守住范某某。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和范某某又到泰金宾馆,范某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了X号房,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3人便随范某某进入X号房,继续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范某应赔偿龙某戊等人3万元的损失,见范某价还价,龙某戊朝范某上踢了1脚,龙某戊亦用拳头打了范某下,并威胁范某某说如果不赔偿他们损失就把其他通过范某户的司机都喊来找范某麻烦。当天21时30分许,龙某戊和陶某某吃完饭后来到X号房,继续协商赔偿问题。范某某讲他没有骗龙某戊,要骗也是公司骗了,如果龙某戊不相信的话,他就跳楼。龙某戊讲如果范某赔钱给他,就把邵东、洞口凡是在重庆上牌的司机都喊来找范某账,并打算整晚守着范,如协商不好,第2天便带范某某去重庆立案。22时40分许,龙某戊因有事离开X号房。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龙某戊有事离开了X号房。龙某戊、陶某某继续同范某商赔偿事项,龙某戊则在X号房靠门口边的床上休息。23时许,范某某第3次说:“我没有骗你,要骗了你也是公司骗了你,如果我骗了你,我就跳楼”,龙某戊则讲:“要跳你就跳”,范某X楼跳了下去,龙某戊拨打110电话报警。范某某因高坠致颅脑损伤,于2010年7月16日23时20分死亡。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将龙某戊等人带到公安机关,龙某戊交待了非法限制范某某人身自由,致范某楼死亡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某亲属已赔偿范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与范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赔偿范某某亲属x元(不含原已赔偿的x元),范某某的亲属请求本院对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略)公安局双清分局(双)公(刑)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范某某系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照某、现场立体示意图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7月16日23时许,龙某戊向110报警称:有人从邵阳市X区泰金宾馆X号房间的窗户摔下楼;
4、范某某的陈某证明,他为龙某戊办理过行驶证,龙某戊将x元上户费汇入公司的账户上;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戊等4兄妹合伙购买大货车。案发当天龙某戊打电话告诉她,龙某戊等人在宾馆守着范;
6、证人姜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住在泰金宾馆X号房,没有听到X号房内有吵闹声;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2时许,她听说泰金宾馆有人跳楼;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2时许,他看见泰金宾馆后墙根处有名男子躺在地上呻吟,并在宾馆大厅门口看见2男1女讲打电话报警;
9、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0时许,泰金宾馆X号房打电话到他店里订餐;
10、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1时许,他到泰金宾馆X号房收拾碗筷,房内没有动静;
1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3时许,他听到泰金宾馆后坪里传来“砰”的响声,还听到1个年轻男子在骂一男一女2个中年人:“你们怎么让他跳楼,你们2个是猪啊”;
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9时许,范某某在泰金宾馆重新登记住宿,随其来的人没有什么异常;
13、证人刘某某、苏某、何某某、谢某某、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泰金宾馆从第X层楼开始每扇窗户都安装了限位器,两边的窗户只能打开20厘米左右,在发生坠落事件之前未发现407房窗户的限位器损坏;
14、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泰金宾馆X号房在不借助工具的情况下窗户限位器能被人推开;
15、(略)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龙某戊因犯非法拘某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16、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从公安机关出来后,他们想守住范,打算范某到哪就跟到哪,范某动提出去原来住的宾馆继续协商,范某自己的身份证重新开了房间。协商过程中,他和龙某戊很气愤打了范某下,并讲范某赔钱的话就把其他通过范某牌的人都喊来找范某麻烦。在范某楼之前,他已离开宾馆;
1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动打电话给龙某戊,他们对范某这事要走法律程序,要到重庆市公安局报案。期间,龙某戊有事先走,龙某戊后走。范某楼时,龙某戊、龙某戊和她在场;
18、上诉人龙某某供述证明,范某某到邵阳后主动联系他,他便叫龙某戊、龙某戊到范某的宾馆协商赔偿套牌车损失。协商不成后,他们便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交代他们不得限制范某人身自由和殴打范。是范某动提出要私了并主动提出到原来住的宾馆去协商。协商过程中,他讲如果范某赔钱的话,就其他上牌的人喊来找范某账,范某上窗户说要跳楼,后就从宾馆楼上摔下来,他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来了以后,他就被带到派出所;
19、上诉人龙某某供述证明,龙某戊打电话给他到泰金宾馆找范某商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他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答复要他们到重庆报案。从公安机关出来后,范某动提出去他原来住的宾馆继续协商。协商过程中,见范某价还价,他和龙某戊一起殴打了范。在范某楼之前,他和龙某戊已离开宾馆;
20、上诉人龙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龙某戊打电话叫他去找范某某协商。从公安机关出来后,范某动提出去范某住的泰金宾馆继续协商,他们怕范某守着范。在宾馆协商的过程中,龙某戊打了范某下。范某楼时,龙某戊和龙某戊已离开了宾馆,他则在靠门边的床上睡觉;
21、户籍资料证明,证明了上诉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某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致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龙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龙某戊、龙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上诉人上诉均提出:没有非法拘某被害人。经查,3上诉人跟着被害人不准被害人离开宾馆,并实施了恐吓的行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还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跳楼身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戊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不当。经查,龙某戊在被害人跳楼后打电话给110报警,并没有离开现场,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未认定自首不当。故龙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龙某戊上诉提出:系从犯。经查,龙某戊虽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他系龙某戊纠集,实施的是协助行为,且被害人在跳楼时并不在现场,应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龙某戊系主犯不当,龙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龙某戊在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上诉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减轻处罚,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上诉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戊减轻处罚,其中龙某戊和龙某戊均悔罪表现好,对龙某戊、龙某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龙某戊、龙某戊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对上诉人龙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上诉人龙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上诉人龙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龙某某上诉和上诉人龙某戊、龙某某部分上诉,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1)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1)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龙某戊、龙某戊、龙某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龙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四、上诉人龙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龙某戊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某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某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某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某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某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