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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高某与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靳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荥阳市X路楚楼水库西侧滨湖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秦某甲、高某因与被申请人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靳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某甲、高某申请再审称:1.秦某甲、高某与福利中心、靳某、许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明确,收款收据有福利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及靳某、许某的签名,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生效判决仅凭证人证言就否认该两份书证违反法律规定。2.王某娥、黑天青虽是秦某甲、高某的合伙人,但该二人对签订借款协议之事并不知情。且王某娥、黑天青二人在原一审审理时参加了本案旁听,已不具备证人资格,生效判决对王某娥、黑天青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3.在福利中心出具的三张某据中,其中一张某然写的是王某娥的名字,但王某娥并未实际付款,实际付款人是秦某甲,故许某将该张某据上的名字由王某娥改为秦某甲,王某娥对此改动并无异议。生效判决以秦某甲未向王某娥支付该收据上的款项为由,不支持秦某甲、高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靳某提交意见认为:秦某甲、高某承诺为靳某所建住宅楼垫资安装空调,靳某就秦某甲、高某承诺垫支的款项给其出具了借条。为保证空调款的支付,靳某给秦某甲、高某开具了三张某票。后因靳某发现秦某甲、高某安装的两台空调系假冒产品,要求与秦某甲、高某签订安装空调的书面合同,并要求秦某甲、高某以三张某票作为空调质量的担保,被秦某甲、高某拒绝,空调也未再继续安装。因此,靳某不欠秦某甲、高某款项,请求驳回秦某甲、高某的再审申请。

许某提交意见认为,秦某甲、高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写明借款人为靳某,许某仅是靳某雇佣的开票员,没有收到秦某甲、高某的任何款项,许某与秦某甲、高某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请求驳回秦某甲、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秦某甲、高某与福利中心、靳某、许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秦某甲、高某虽持有靳某以福利中心名义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开具的三张某据,但根据秦某甲、高某签字认可的《荥阳市技术经济开发研究所技术推广中心关于“借款协议”的说明》,该借款协议及三张某据产生在秦某甲、高某与王某娥、黑天青合伙经营荥阳市技术经济开发研究所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技术推广中心)期间,与技术推广中心的经营相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秦某甲、高某对技术推广中心与靳某协商垫资为靳某所建住宅楼安装空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技术推广中心的账册显示,秦某甲、高某、王某娥、黑天青四人在合伙期间共集资x元,并无借款协议及三张某据所显示的15万元款项的记载。据此,生效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实际是秦某甲、高某为靳某安装空调的垫资款,三张某款收据实际是靳某为保障空调款的支付而提供的担保。而在空调安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秦某甲、高某提供的空调不符合质量要求,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秦某甲、高某既未向靳某实际支付借款,也未为靳某安装空调垫支款项,生效判决据此判令驳回秦某甲、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秦某甲、高某称其与靳某、福利中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对借款相关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秦某甲、高某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王某娥、黑天青的证人资格问题。王某娥、黑天青系秦某甲、高某的合伙人,且王某娥系秦某甲、高某提供的其中一张某据上记载的原交款人,该二人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符合法律规定。秦某甲、高某称王某娥、黑天青因参与本案旁听,不具备证人资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依据李某平、秦某乙等证人证言、技术推广中心合伙账册、借款协议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多份证据作出的,王某娥、黑天青的证言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的、主要的证据,故秦某甲、高某以王某娥、黑天青不具备证人资格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在靳某以福利中心名义出具的三张某据中,其中一张某据上记载的交款人原为王某娥,因王某娥并未实际支付该收据上的5万元款项,故在秦某甲要求将该收据的交款人改为其本人时,王某娥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秦某甲追要该收据上5万元款项。秦某甲称该收据上的5万元实际由其本人交给靳某,无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改票的原因,秦某甲的多次陈述也相互矛盾。生效判决在查明秦某甲并未向靳某或王某娥支付该收据上5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对秦某甲要求靳某等人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秦某甲、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甲、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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