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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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权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朝农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权某伙同张某丙峰(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后,由权某驾驶张某丙峰的货某从孟州市X区,张某丙峰用假名与灵宝市宏运货某信息服务部签订货某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丙峰于2010年8月4日将姜某某一车小麦从灵宝市故县502粮库运到西安市东三某西粮集团。2010年8月4日,被告人权某、张某丙峰伙同李上线在灵宝市X镇502粮库装车后,直接将一车小麦拉到孟州市X镇卖给朱某金,销赃得款x元。该车小麦重量38.12吨,致使被害人损失x.8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权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杨某丁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记账凭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退赃,接受处罚。辩护人赵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从犯意的提起、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准备、收集信息以及在犯罪过程中组织、策某、指挥等可以看出张某丙峰是主犯,被告人权某只是司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是从犯;2.被告人权某给张某丙峰开车数月,没有拿到工资,为了拿到工资,参与犯罪是迫不得已;3.被告人权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愿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悔罪表现好。综上,对被告人权某应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权某伙同张某丙峰(在逃)等人在张某丙峰家预谋诈骗后,由被告人权某驾驶张某丙峰的红色欧曼货某从河南省孟州市X区。途中,给货某更换为豫x的号牌。到灵宝市区后,张某丙峰假冒“麻胜利”与灵宝市宏运货某信息服务部签订货某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麻胜利于2010年8月4日将姜某某的一车小麦从灵宝市故县502粮库运到西安市东三某西粮集团。同年8月4日,被告人权某伙同张某丙峰等人在灵宝市故县502粮库将小麦装车后,由被告人权某驾车将该车小麦拉到孟州市,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孟州市X镇朱某金。被告人权某分得赃款x元。该车小麦重量38.12吨,价值x.8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权某的家属退赔款x.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权某的供述,对其伙同张某丙峰等人利用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诈骗小麦一车的经过。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了“麻胜利”在其货某信息服务部签订货某运输合同的情况;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了经其联系将小麦出售给朱某金,得款x元的事实;证人朱某、张某戊证言,证明了其收购小麦的情况;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权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故县502粮库)证明,证明被骗小麦数量38.12吨,价值x.8元;(3)朱某金购买小麦记账本,证明朱某金收购小麦一车,付款x元;(4)灵宝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明经询问张某丙群并由张某丙群进行辨认,张某丙群讲自称是“麻胜利”在其货某信息服务部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是张某丙峰;5.犯罪嫌疑人李上线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权某及张某丙峰实施合同诈骗的经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权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接受处罚,悔罪表现好,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权某退赔款x.80元发还被害人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某

书记员杨某丁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某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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