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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重庆(略)有限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身份证号(略)),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略)。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略)),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略)有限公某(注册号(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重庆(略)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略)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略)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王某挂靠被告(略)公某承接了潼南(略)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略)公某辩称,(略)公某与原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亦无经济往来,借款协议非(略)公某与原告签订,(略)公某亦未授权被告王某及潼南(略)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略)公某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的借款关系,是被告王某的个人行为,与(略)公某无关;王某既不是项目经理,亦非财务人员,仅系潼南(略)工程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同时,潼南(略)工程项目部印章明确标有“非合同章”字样,其系(略)公某的资料章,充分提示往来方应注意当前的经济行为是否得到(略)公某授权。此章及王某均无权代表(略)公某借款。此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略)公某的诉某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略)公某原名“X”。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某院,请求如诉某。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项目部仅仅系被告(略)公某对潼南(略)工程进行的管理机构,并无融资能力,并且在项目印章上明确注明了“非合同章”字样,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应当意识到该项目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第二,项目部及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无被告(略)公某的授权,事后(略)公某对此行为亦不予认可;第三,借款系支付给被告王某,未支付入被告(略)公某账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将该借款用于了被告(略)公某的工程建设。综上,项目部及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略)公某,该《借款协议》对被告(略)公某无约束力,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略)公某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某与原告形成的借贷关系,而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现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在2009年4月12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某、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5万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受理费2020元,合计707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人民陪审员雷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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