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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职工,住(略)。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x.27元挥霍,经该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截至2011年2月1日造成该行损失本金x.27元、利息3485.38元等。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西安市X区分局民警抓获。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归还2.4万元,其余款项被该行减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相关书证、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信用卡、欠款催收相关书证及证明、信用卡业务回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用于犯罪活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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