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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当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卡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19124费城惠特克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卡当三世,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卡当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卡当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卡当公司的起诉。卡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x”均为字母组合“x”,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车某轮胎等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卡当公司称申请商标在欧盟、瑞某、美国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理由。再者,卡当公司提出引证商标所有权人侵犯其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的情况,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以评述。另外,卡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卡当公司诉称:申请商标系卡当公司独创,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投入使用,并通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的相关消费者中建立起了极高的知名度,目前已经在欧盟、瑞某、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获得了注册。引证商标是对卡当公司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已经构成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并且“x”是卡当公司的商号名称,经过持续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亦侵犯了卡当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理应被依法驳回,以维护卡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卡当公司已经依法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当调整审查时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视上述事实,机械地作出第X号决定,有失公正。综上,卡当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x”商标由赵某明于2006年4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某震器、车某用轮胎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20日止。

2007年6月14日,卡当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某动总泵、车某、车某轮胎等商品上。

针对卡当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卡当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卡当公司的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卡当公司独创,并且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使用,经过卡当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卡当公司在欧盟、瑞某、加拿大、美国等地区对申请商标均享有权利。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对卡当公司在先权利的一种侵犯,卡当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院另查明,针对卡当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引证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庭审过程中,卡当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x”及简单线条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基本一致,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分别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卡当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其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案件审结后再作出本案驳回复审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卡当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当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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