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东某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三里河东某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东某(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原十堰东某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东某汽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东某双燕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东某(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简称十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某甲,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东某汽车公司因第(略)号“东某双燕及图”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被告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东某汽车公司请求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东某汽车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之情形;2、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东某汽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3、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此外,东某汽车公司虽然曾在其评审理由书中主张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是随后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补充理由,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应当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有关规定。由于东某汽车公司变更了其评审理由,我委不再对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进行评述。
一、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东某汽车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其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该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其并未提供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且异议商标与东某汽车公司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其关于异议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相连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东某汽车公司提供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关联性弱,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商号在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异议商标与其东某汽车公司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其利益,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此外,东某汽车公司虽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理由,但其所述内容均指向其在先注册商标,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商评委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东某汽车公司诉称: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十堰公司述称:一、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第三人“东某”商标权利范围内的合法延伸,与原告及引证商标没有任何某联,原告称异议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侵犯原告的商号权,原告主张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于法无据。三、异议商标完全系由第三人独创,没有恶意。据此,十堰公司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异议商标为第(略)号“东某双燕及图”商标(见附图页),由十堰东某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于2003年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0401群组的“润某油、润某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东某”商标(见附图页),于1979年10月3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经某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东某”商标(见附图页),于1979年10月3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用的装置电器”等商品。经某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东某汽车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东某汽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009年5月13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东某汽车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十堰公司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略)号、第X号、第(略)号“东某”商标档案;“东某”商标所获湖北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1年9月22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
另查,1982年2月22日,第三人十堰公司在第4类0401群组的“表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东某”商标。1998年7月10日,十堰公司在第4类0401-0403群组的“润某油、润某、润某脂、燃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东某”商标。2005年4月1日,十堰公司在第4类0401群组的“工业用脂、润某油、润某脂、润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东某”商标。2009年5月,十堰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润某油、润某、润某脂”等商品上的“东某”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及被诉裁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部分以及商评委关于本案焦点问题的归纳总结等部分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裁定对于焦点问题一、二的认定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第X号裁定书、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某查,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及其他原告无异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某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第4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异议商标由经某艺术化处理的中文“东某双燕”与图形组合而成,中文部分“东某双燕”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东某”。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虽然在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某为驰名商标,但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被告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某计的2000年至2002年公司年度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该段时间,引证商标在第12类的汽车等产品上保持了较高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仍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且,考虑到自1982年起,十堰公司即在第4类的0401-0403群组先后注册了系列“东某”商标,且“润某油、润某、润某脂”商品上的“东某”商标还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所以,即便引证商标一可以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异议商标已经某引证商标一形成了分别在第4类和第12类商品市场上长期共存的客观事实,并分别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某以将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区分开,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会导致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被诉裁定对于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东某汽车公司主张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某油、润某脂”商品上,与原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及“汽车用的装置电器”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第4类“润某油、润某脂”或其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亦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东某双燕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某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俊睿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