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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及指定辩护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8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告人刘X在本市X路X号附近,见被害人吕X手拿皮夹,带着小孩在路上行走,遂从被害人吕X身后抢走吕拿在手中的皮夹。后在逃跑途中,被路边群众扭获。经当场查验,被害人吕X皮夹内有人民币3350元及医院就诊卡、美容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的陈述、证人滕X、王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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