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害人汤××申请作伤残鉴定,合议庭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8时左右,因门前出路纠纷,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汤××家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徐某某将汤××左手食指指端咬掉。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汤××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汤××陈述、证人翟××、汤一×、滕××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汤××家因出路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徐某某将汤××左手食指指端咬掉。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汤××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河南省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汤××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经济损失x元,已付现款x元,剩余4000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撤回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自己与汤××发生厮打,并将被害人汤××左手食指咬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汤××陈述的情节相一致。证人翟××、汤一×、滕××、余××、李一×、李二×、汤二×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汤××发生厮打,厮打中,徐某某将汤××手指咬伤的事实。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被害人汤××陈述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