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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29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69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39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男,45岁。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与被告因邻里关系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三被告对我及我两个女儿进行殴打,造成我面部及身体多处遭受严重伤害。当天下午,我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左眼内侧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医院建议治疗,于2010年7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83.1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检查治疗费5083.10元及相关损失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反诉称,2010年6月26日中午,刘某甲睡午觉时,被被反诉人喂养的狗不断犬吠声惊扰多次,就出门给被反诉人反映自己被狗犬吠声惊扰的情况。被反诉人的一个女儿当即对反诉人进行漫骂,然后将院内地上的污水用扫帚往反诉人身上扫,双方发生争吵。反诉人用手机拨打110反映情况,被反诉人及两个女儿见状随即一起对反诉人身体进行撕扯、推搡,反诉人的次子、长子上前劝阻,撕扯中反诉人被被反诉人及两个女儿推搡殴打倒在地上。之后,被反诉人的一个女儿打电话叫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又向倒在地上的反诉人刘某甲的下肢部位猛踢几脚。随后顺河街派出所出警人员到场控制了局面,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反诉人刘某甲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反诉人刘某甲所受伤情为:“外伤性头疼”、“脑梗塞”、“多发软组织损伤”,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我们认为,被反诉人饲养狗犬不仅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了反诉人的健康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25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因原告家所养的狗叫引起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受伤。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5083.10元,2010年7月3日出院。被告刘某甲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为1151.65元,2010年6月27日出院。2010年6月30日又住院治疗,2010年7月10日出院,所用医疗费1739.60元。两次共花费医疗费为2891.25元。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处理后,双方均不追究对方治安责任。关于其它纠纷,经调解无效,原、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二、漯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神经外科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每日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花费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及花费情况。二、惠州市宝驰电脑绣品厂为被告刘某丙出具的2010年3、4、5月份“员工薪资表”三份,证明被告刘某丙月工资为6000元。三、河南省科委为被告刘某甲颁发的“资格证”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甲任职资格为工程师。四、漯河市园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扣发聘金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聘用刘某甲月工资为2000元,因住院请假二个月,未履行所任岗位工作,扣发聘金4000元等。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诉辩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10年6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发生该纠纷是因原告家所养的狗叫影响被告休息而造成,但双方均未保持和好的态度协商该问题的解决,引起矛盾激化,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该纠纷中所造成的伤害,双方在庭审中虽诉辩对方子女和他人参加而造成,但双方均否认该事实,原、被告也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诉辩对方子女参加打斗的行为,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该纠纷中均有伤害,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应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王某某所称被告刘某甲2010年6月30日住院与该纠纷无任何关系的理由,因双方2010年6月26日发生打斗事实存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某甲2010年6月30日前另受其它伤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刘某甲2010年6月30日住院,应与2010年6月26日双方发生打斗存在因果关系。五、被告刘某甲所提供护理人员刘某丙应按每月6000元,自己每月工资2000元的相关证明,要求被反诉人王某某按该标准赔付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因被反诉人提出异议,且反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自己实际受到损失,故对反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反诉人刘某甲受伤住院属实,所产生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根据以上认定事实,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83.10元×50%)2541.55元、护理费(39.37元/天×8天×50%)1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50%)120元、营养费(15元/天×8天×50%)60元,以上合计2879.03元。原告王某某应赔偿被告刘某甲医疗费(2891.25元×50%)1445.63元、护理费(39.37元/天×12天×50%)2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50%)18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50%)90元,以上合计1951.85元。双方赔偿款折抵后,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27.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5元;反诉费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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