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闫某伙同刘儿子(已判刑)在洛阳市伊川县郭寨收费站附近,乘坐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回汝州。当行至登封市X村南坡处时,闫某和刘儿子趁许某某下车之机,刘儿子坐上驾驶座并不顾许某某站在车前阻挡,猛冲强行将车开走。逃跑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到路边田地内,二人将车内100余元现金拿走后弃车逃离。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x元。2011年4月1日,闫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7月13日,闫某退赔被害人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及同案人刘儿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赵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闫某上诉称,其是被胁迫参与犯罪;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闫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闫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主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刘儿子的胁迫而参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闫某抢劫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属数额巨大,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娜